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事聲,6,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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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源
相 對 人 陳楷茵即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862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86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首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御營造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49110 號解散登記,並於108 年4 月15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又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首御營造公司之股東僅有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對相對人請求償還等語。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

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①首御營造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聲請解散登記,經准予登記,嗣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相對人於108 年2 月22日聲報首御營造公司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4911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4 月15日桃院祥民唐108 年度司司字第3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2 頁),堪認屬實。

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支票1 張(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78萬5,610 元、發票人:蓋有首御營造公司、相對人印章,下稱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經核,系爭支票上雖蓋有首御營造公司、相對人印章,然依異議人所述,相對人為首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退票理由單所載,戶名為首御營造公司,相對人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該支票應係首御營造公司所簽發,據此,自無從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異議人既執首御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主張權利,倘首御營造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首御營造公司清算業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不因法院就相對人聲報清算完成准予備查而消滅,異議人執系爭支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應無理由。

③至異議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償還等語,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為首御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承兌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兌人付款,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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