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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賴怡年
相 對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7 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152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有早產之虞,需臥床安胎,致異議遲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准予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1528 號支付命令在案。
嗣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同年8 月31 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1頁)。
故異議人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9 月23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裁定卷第33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準此,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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