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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黃佩玉即黃佩姿即黃玉梅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4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4 所為109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該裁定於109 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9 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亦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而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相對人自109 年2 月20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數額【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14日製作公告債權表,僅相對人針對其中利息債權以罹於消滅時效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頁民事異議狀),經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剔除逾「96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之利息債權部分,兩造均未提出異議,該裁定確定後,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9 年9 月8 日製作公告改編之債權表(下稱改編債權表),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上情業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等卷宗屬實。
是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異議人陳報之債權本金數額與上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定之利息債權數額,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況上開改編債權表於109 年9 月14日送達異議人後(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0頁送達回證),異議人遲至109 年9 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司執消債更卷第74頁),表明對改編債權表內容不服,亦已逾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製作之改編債權表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異議意旨指摘改編債權表之債權數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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