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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張萬清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張萬清係聲請人之么舅,鈞院102 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推定張萬清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死亡,惟聲請人認為張萬清之死亡日期係95年7 月20日,爰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張萬清前因失蹤滿7 年,經其姪女張美雲聲請死亡宣告獲准,推定張萬清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82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張萬清之死亡日期應為95年7 月20日云云,惟按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本件受死亡宣告之人張萬清於95年7 月20日經申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計至102 年7 月20日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本院先前依此為死亡宣告並確定死亡之時之裁定,核無不合。
聲請人就其主張張萬清死亡日期為95年7 月20日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依目前事證,無從認定張萬清之死亡之時為不當,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遽以推認張萬清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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