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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賜釧
非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榮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榮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6 丁目5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巿三峽區永安段107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榮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6 丁目51番地),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記載,其後,查無李榮煌之相關戶籍資料,似已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爰聲請對李榮煌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該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上揭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李榮煌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而李裴聘雖提出族譜紀載,謂其弟李榮煌於出生後4 月即死亡,惟此事實,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戶政機關申報,並登錄於戶籍資料,故無從認定李榮煌確已死亡。
按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又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李榮煌之全民健康投保紀錄、死亡資料、報稅紀錄、失蹤報案紀錄、收容紀錄、喪葬紀錄、申請護照紀錄、出境紀錄,均查無李榮煌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相關機構函覆查詢結果可稽。
故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並無李榮煌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李榮煌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李榮煌死亡之事實,惟可認李榮煌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又公示催告,應記載: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對李榮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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