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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謝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景運(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來函告稱,失蹤人邱景運自民國97年11月8 日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其失蹤時年滿80歲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因無利害關係人可為死亡宣告聲請,為此由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2 月2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1306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5931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116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401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991號函、邱景運歷來之戶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 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邱景運最近親屬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邱景運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實際住居、遊民收容、申請護照、榮民服務、刑事前案、在監在押、通緝、電信申請等紀錄,均查無邱景運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台灣固網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 年4 月13日領一字第110510910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1013491號移文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4 月14日輔服字第11000268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4 月15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0300664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20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68771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101353180號函在卷可憑。
㈢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邱景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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