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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添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添來(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街0 弄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添來於民國52年7 月15日失蹤,經戶籍機關於64年11月13日為失蹤登記,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蔡添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0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06000596號函附之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蔡添來歷來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0876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8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32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000003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030008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0507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0909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1 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2550127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死亡宣告利害關係人不願申報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蔡柳興證述在卷,堪信為真正。
惟失蹤人蔡添來係於1 年3 月17日出生,其於52年7 月15日失蹤時仍未滿70歲,應無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適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失蹤期間10年,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蔡添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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