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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添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添來(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街0弄0號)中華民國62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蔡添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添來於民國52年7月15日失蹤,經戶籍機關於64年11月13日為失蹤登記,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 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蔡添來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甚明。
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添來於52年7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添來於52年7月15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蔡添來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蔡添來於52年7月15日失蹤,迄至62年7月15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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