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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趙子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子恒(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趙子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子恒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經提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亡字第37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趙子恒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趙子恒於97年11月1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趙子恒於97年11月18日失蹤,迄至100年11月18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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