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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 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曾振達
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對人曾振輝於美國最後住居所、曾振輝之二親等親屬系統表、配偶、全部子女及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資料(若已歿者提供除戶證明),並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振輝業已失蹤之證據,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為死亡宣告,惟其聲請書狀僅以相對人曾振輝於民國64年6月2日出境美國而主張其失蹤等情。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曾振輝戶籍謄本,其於64年6月2日出境美國、65年4月13日代報遷出、67年8月19日在美國加州法院與高愛蘭離婚,可見相對人係出境遷出國外,並非失蹤,此外,聲請人均未載明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於美國業已失蹤之證據,則曾振輝是否確已失蹤?何時失蹤?等事項即屬不明,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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