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亡,6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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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程素杏
鍾佳樺
鍾岱珊
鍾名智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鍾朝恩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朝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聲請人程素杏之配偶,聲請人鍾佳樺、鍾岱珊、鍾名智之父。

失蹤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駕車外出前往基隆市八斗子碧砂漁港,卻於港邊紅燈塔附近海域落海,迄今已逾一年,均未尋獲,又本件失蹤人鍾朝恩落海情形係屬特別災難,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鍾朝恩為公示催告,並宣告失蹤人鍾朝恩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係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鍾朝恩所駕車輛通行明細、失蹤人鍾朝恩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失蹤人鍾朝恩手機定位查詢畫面、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傳真、基隆市消防局協尋照片、國防部海軍水下作業大隊協尋照片、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惟此僅能證明失蹤人鍾朝恩於108年10月16日落海失蹤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其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詢問108年10月16日在失蹤人鍾朝恩手機定位之東經121.69734度、北緯25.21368度座標附近有無颱風、海嘯、地震等自然災難發生,據覆略以:「經查旨揭時間、座標附近無有感地震、海嘯及颱風發生,檢附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之地面天氣圖1份。」

等語,有該局110年11月24日中央參字第110001531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由前揭資料觀之,實無從認定失蹤人鍾朝恩失蹤係因異常海象或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且對於失蹤人鍾朝恩屬無可避免,即非因特別災難介入所致,故認失蹤人鍾朝恩之失蹤應純屬一般意外,而非特別災難。

㈢從而,失蹤人鍾朝恩之失蹤雖屬事實,但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係遭特別災難之介入始失蹤,則失蹤人鍾朝恩之失蹤非合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須於失蹤人鍾朝恩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於失蹤人鍾朝恩失蹤未滿7年之際,即依民法第8條第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鍾朝恩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人如認失蹤人鍾朝恩業已失蹤,且有管理其財產之必要,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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