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亡,6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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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玩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玩琴(女、民國前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臺北○○○○○○○○○、失蹤前住同區西寧北路1 巷1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鄭玩琴(女、民國前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尚生存現年已116 歲,自民國97年2 月29日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鄭玩琴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人壽保險、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財產資料、入出境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110 年10月18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7056號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99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116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401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5931號函等件可憑。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證。

且經臺北○○○○○○○○○承辦人員於97年2 月29日發現鄭玩琴失蹤,於同年3 月3 日報警協尋,但至今均未尋獲,有前揭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可憑,而聲請人曾電話詢問失蹤人鄭玩琴尚存之親人即其孫張一得,經其表示鄭玩琴於4 、50年前去美國後即未返家,伊不知鄭玩琴行蹤,亦無法聯絡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鄭玩琴於97年3 月3日報警請求協尋時確已失蹤,失蹤當時為逾80歲之人,至今已逾失蹤3年法定期間,則聲請人請求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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