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亡,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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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忠德
代理人 兼 邱雅郡律師
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阮忠民死亡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亡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阮忠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住台北縣○○鎮○○里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阮忠民係聲請人之兄,於民國51年10月2 日申請遷出戶籍,惟未按址遷出,途中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羅淑君之遺產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阮忠民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羅淑君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亡字第9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52 頁);

並到庭陳述:失蹤人從1 歲就失蹤了,伊等從戶籍謄本看是同母異父,其他兄弟姊妹都說無此人,因為他從小就失蹤了,母親也說其從小就不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

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於51年8 月2 日出生,嗣於51年10月2 日申請遷出戶籍因未按址遷出,經戶政機關於52年8 月26日改登記為途中行方不明等情無誤(見新北卷第19頁)。

衡情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相關資料查核,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戶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核其內容亦與聲請人所述:失蹤人於1 歲時即失蹤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失蹤人阮忠民於51年10月2 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

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阮忠民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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