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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莊英麟
再審被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附上新事證即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清楚判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租給再審原告者為不合法且危險之夾層屋;
另附上再審被告及大舜公司向再審原告收款之收據共有新臺幣(下同)238,000 元,扣除交還鑰匙交屋清單後,應退還158,000 元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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