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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鄭貴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再審 被告 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59 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為新證據之證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自承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有其主張為新證據之證人張瀚升及許嘉芯,並曾聲請訊問(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並非知悉在原確定判決後,是本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第三審裁定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1 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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