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再易,17,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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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再易字第206 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陳俊豪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貞利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前於民國78年11月間與訴外人吳管訂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約定賀光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而與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等人就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下稱華民診所)成立合夥關係,嗣吳管於79年間死亡、魏平蟾、戴榮錦分別於80、83年間退夥後,訴外人陳猛並非合夥人,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秋鳳以及其子即再審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不法無因管理、經營華民診所,而將屬於華民診所合夥財產之不動產登記於其4 人名下,其中部分不動產作為再審被告陳俊豪及其配偶即再審被告林貞利、再審被告陳威志及其配偶即再審被告陳芳怡之住所使用,部分不動產登記於再審被告林貞利姊妹即再審被告林貞妤名下,後再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林貞利。

而賀光勛已於93年間死亡,其合夥權利業經繼承人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本於賀光勛之合夥權利,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陳俊豪、陳威志、林貞利、林貞妤、陳芳怡返還不動產、經營權及不當得利。

又華民診所與賀光勛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並不相同,而再審原告所提80年8 月3 日華民外科診所結束營業時所製作之協議書上僅出現「華民外科診所」3 次,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中所使用作為判決基礎之協議書中卻同時出現「華民診所」1 次及「華民外科診所」2 次,該協議書係承審法官偽造或變造,並非再審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故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15號、110 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中皆說明80年8 月3 日所製作之協議書內容僅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從而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事。

此外,再審原告已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審理後均認為華民外科診所為魏平蟾、戴榮錦、吳管等人合夥,與賀光勛為僱傭關係,此乃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1 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10 年2 月3 日收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52 號、254 號民事裁定,再於30日內之110 年2 月4 日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第2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林貞利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之6 房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1 之信託登記塗銷。

(三)再審被告林貞妤應將前項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

(四)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30 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已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五第24 9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2 月5 日方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110 年1 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 、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11、16 1、201 頁),然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乃係針對再審原告請求退還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所溢繳之裁判費有無理由為裁定;

另再審意旨所指其於110 年2 月3 日所收受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52 號、254 號民事裁定部分,經核此2 裁定之內容分別係針對再審原告另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2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無逾越不變期間、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上開裁定之內容均無涉及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205 至209 頁),從而上開裁定均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

據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形式上即已有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定必要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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