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再易,2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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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再審被告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係於同年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員工陳維祥雖證稱有打電話向伊催討駐衛保全費用等語,然伊否認有上揭電話催討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向伊催討,原確定判決竟在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下,逕認再審被告單純之沉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致伊遭受事實認定之突襲,且伊向來均係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其他保全公司,係因再審被告會提供催繳管理費服務,始簽訂多1萬元駐衛保全費用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向住戶催討管理費,經再審被告員工傅詠銘協調後,改為每月駐衛保全費用調降至12萬元,再審被告並非單純之沉默,而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令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未針對伊聲明或陳述不完足之處,闡明令其補充,顯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有關闡明義務之規定。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雖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直接留用或間接委任乙方(即再審被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

,該約定之適用不包含被動受新委任保全公司派遣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並未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將員工自行更換管理公司任職之風險,轉嫁由伊負擔,不符合衡平原則,又依該約定,伊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1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以維護已無法律關係存在且不再提供服務之再審被告權益,此條款既減輕再審被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伊於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況再審被告亦未向伊提示該條款之內容與賠償責任,僅以「例稿」、「跟過去差不多」等語告知伊便要求簽訂,乃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員工陳維祥除向伊法定代理人承諾,若駐衛保全費用酌增為每月13萬元,會協助處理該社區9戶未繳管理費問題,也曾向伊財務委員蔣錫樹、總幹事陳鄧國承諾之,證人蔣錫樹及陳鄧國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另伊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亦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均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員工陳維祥雖證稱有打電話向伊催討駐衛保全費用等語,然伊否認有上揭電話催討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向伊催討,原確定判決竟在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下,逕認再審被告單純之沉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致伊遭受事實認定之突襲,且伊向來均係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12萬元予其他保全公司,係因再審被告會提供催繳管理費服務,始簽訂多1萬元駐衛保全費用之之系爭契約,嗣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向住戶催討管理費,經再審被告員工傅詠銘協調後,改為每月駐衛保全費用調降至12萬元,再審被告並非單純之沉默,而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令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未針對伊聲明或陳述不完足之處,闡明令其補充,顯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有關闡明義務之規定云云。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駐衛保全費用13萬元,且再審被告所提出107年11月份至108年10月份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駐衛保全費用金額亦為13萬元,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金額相符,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為13萬元,至再審原告抗辯其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為止,均僅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12萬元,即使上揭期間再審被告未就每月短少1萬元部分進行追討,此僅為單純之沉默,不生同意調降駐衛保全費用之效力,核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兩造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直接留用或間接委任乙方(即再審被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

,該約定之適用不包含被動受新委任保全公司派遣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並未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將員工自行更換管理公司任職之風險,轉嫁由伊負擔,不符合衡平原則,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伊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1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以維護已無法律關係存在且不再提供服務之再審被告權益,此條款既減輕再審被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伊於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況再審被告亦未向伊提示該條款之內容與賠償責任,僅以「例稿」、「跟過去差不多」等語告知伊便要求簽訂,乃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雖對再審被告有利,並有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加重責任,惟該條款並非再審原告所不能控制之風險,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派駐人員有相當信任而欲留用時,其所簡省之人員媒合、訓練費用、對社區熟悉度等,就其對人繼續性關係之需求,以違約賠償作為一定之對價,並無顯不相當之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指誠信原則情形,亦無因此條款限制而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自無可認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可言等語,顯已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於法律之確信闡述甚詳,係其依職權認定事實,據以適用法規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員工陳維祥亦曾向伊財務委員蔣錫樹、總幹事陳鄧國承諾,若駐衛保全費用酌增為每月13萬元,會協助處理該社區9戶未繳管理費問題,證人蔣錫樹及陳鄧國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上開證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向來均係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12萬元予其他保全公司,有伊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伊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及保管,難認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確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上開證物,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可採。

且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確約定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13萬元,雖再審原告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12萬元,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獲更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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