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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梁淑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於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民國98年2月16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且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述理由,查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法定例外不適用5年除斥期間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當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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