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再易,3,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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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余青政
李妍羚
柯微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再審 被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妙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淑娥(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妙純,經吳妙純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9年11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參、再審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其中編號52至55號共計4個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余青政所有;

編號56至64號共計9個停車位為再審原告李妍羚所有;

編號65至72共計8個停車位為再審原告柯微莉所有。

系爭停車塔與「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住戶係使用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北投福林國典」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亦排除系爭停車塔之管理及區別使用限制,再審原告自不受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給付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制度,再審被告已聘僱具備公寓大廈管理證照之專業管理人,無須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律師費用,於法有違。

另依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繳管理費按其欠繳金額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利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違誤。

因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依再審被告組織報備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2日查封登記函,顯示再審被告址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與系爭停車塔並非同址,足認系爭停車塔非屬再審被告管理範圍,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

且停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停車塔車位,由車塔管理委員會訂定使用辦法;

第10條亦明定系爭停車塔之重大修繕或設備汰舊換新費用,由車塔管理委員會負責與本大樓無涉,亦可證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

因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肆、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論述如下: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歷次再審書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至12款、第2項規定,並未載明符合該項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186至188、238至242頁),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云云。

然查: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該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始可,俾使公寓大廈社區就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由各分區管理之管理委員會行使其權責範圍,以達到分工管理之功能。

故有關該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即包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自不可逕由公寓大廈社區不同使用屬性社區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並交由該區域之管理委員會執行。

⑵查103年10月版及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本規約適用範圍除本棟大樓之建築基地及其附屬設施外,住戶與停車塔所有權人,對本規約及管委會所制訂之相關規定及辦法,均有遵守之義務。」

並於第5條規定適用對象:「成為本棟大樓建築物、建築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租借人及其正當權源居住或使用之人及其權利繼受者。」

(見原一審卷第16頁、原二審卷第254頁)。

而再審原告專有之停車塔位及共有部分包括車道等公用設施,坐落在「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之建築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9至11、62至64頁)。

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規約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有關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自應遵守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規定。

⑶次查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停車塔之各該區分所有人,若未購買1至15樓之房屋,因使用目的不同,同意不使用本棟大樓非停車塔專用之進出通道外之公共設施,及不進出住戶門廳、電梯、屋頂及1樓公用空間,並同意不持有非停車需要之鑰匙、電梯樓層感應卡。」

第26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停車塔內之管理、保養、重大修繕、設備汰舊換新等,均由停車塔之所有權人自行支付,與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無涉。」

停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停車塔車位,由車塔管理委員會或其委託之代管公司訂定使用辦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停車塔之重大修繕、設備汰舊換新,由該設備或維護廠商評估後由車塔管理委員會自行處理,…。

費用由停車塔管理委員會自行支付,與本大樓皆無涉。」

(見原一審卷第20、22、28至29頁)。

而上開規定,乃因再審原告之停車塔位既為專有部分,其管理、保養、重大修繕、汰舊換新等費用本即應自行負擔,且再審原告並非「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單純使用車道等共用部分至系爭停車塔停放車輛,亦無進入住戶門廳等區域之必要,為便於社區管理,始為前揭使用限制。

因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就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不受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拘束,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103年10月版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並未違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除第三審訴訟程序外,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云云。

然再審原告應受管理規約之拘束,業如前述,而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拒繳管理費所衍生律師費等相關作業費用,應由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

(見原一審卷第16頁),原確定判決據此命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法自無違背。

⒊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

而107年12月版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管理規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拒付或拖欠應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擔費用達三個月者,…按照其欠繳金額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利息,直到繳費完成日止…。」

(見原一審卷第34頁)。

惟互核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13條係規定專有部分之用途,其中亦無第3項規定(見原一審卷第17至18頁),則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所依據之法源顯有欠缺,該拒繳管理費加計利息之規定,即失所依附,不生效力。

則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首揭判決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2日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⒉項下,已敘明再審原告為「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理由;

並於⒊項下,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組織報備證明進行論斷(見原一審卷第65、85頁、本院卷第18至19、196頁),並無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之停車管理辦法(見原一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及其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況且,有關停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⒊因此,再審原告仍以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則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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