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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佩芳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提出之異議。
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且伊久未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6樓(下稱臺北市址),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新北市址)之管理室雖代為收受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並未即時通知伊,送達人向上開地址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故伊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第141條第2項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
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如已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管理員既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該訴訟文書即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訴外人林朝煌為兄妹關係,且同設籍於臺北市址等情,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17日經送達人即郵務機關送達臺北市址,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等欄,其上蓋有林朝煌之印文,並於印文下方註記「兄」(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送達人付與異議人之同居人即林朝煌收受,而於該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㈡又異議人居所地位於新北市址,有其民事異議狀住址欄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13日經送達人即郵務機關送達新北市址,並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僱人」等欄,其上蓋有「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有「張韶華」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70頁),依上述說明,上開管理員既以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同時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於該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㈢從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算,且因異議人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此異議期間均於同年12月7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4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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