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再易,1,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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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無憑無據判斷單班司機普遍超時而非雇主違法超時,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且本案爭點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並未同意訴外人鳳錦榕指使伊營運中增加營運路線改道前往加油,原確定判決漏未判斷,違反「爭點效」。

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業者安排司機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法律規定做為論述事實的基礎,亦未適用營運中不應增加營運路線改道前往加油之行政規定,復未傳喚訴外人呂奇峯到庭以偽證罪為具結擔保接受當事人訊問,剝奪伊公平、公正使用武器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呂奇峯及共犯持續保守第4 趟違法超時的秘密,呂奇峯故意在法庭上說謊詐欺,陷法官判決錯誤,訴外人即證人洪瑞羚、林憲章並做偽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呂奇峯惡意隱瞞第4 趟違法的事實,陷法官漏未調查、漏未斟酌、漏未判決之事實與證據,均屬新事實與新證據,且公運處未同意可以去加油,違反行政規定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指南客運208 路線單班排班管理規則可證明該路線是每天固定4 趟,103 年6 月21日伊跑單班一定每天4 趟、一定每天超時,前案是因洪瑞羚做偽證,陷前案法官誤以為其他司機不會超時、再審被告未違法,因此判伊敗訴,實則超時與超速有因果關係導致超速,再審被告應負全責。

又公運處的回函並沒有同意再審被告可以指使司機營運中經折返點後前往加油,且指南客運安和站曾經公告司機去大直站加油需經過站務同意,而光華巴士大直站的油庫有上鎖,大直站站務係親自交付伊油庫鑰匙,伊亦有按規定填寫加油紀錄,足證再審被告假借公運處名義,違法構建司機營運中去大直站加油的管理機制,是司機、安和站站務、大直站站務三方溝通聯繫即有權限成行,無需經過安和站站長林憲章指使或同意,而與林憲章此部分證詞無關。

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前開單班排班管理規則、公運處回函、指南客運公告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㈤再審聲明略以: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600 元、年息20% ,並追加聲明再給付7 萬元,暨回復其名譽等(詳如本院卷第10頁再審聲明欄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㈠點以下業已載明「爭點效」之適用要件,並說明其認定理由為:再審原告103 年6 月21日是否因疲勞駕駛致超速、103 年7 月24日是否係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前往大直油庫加油,乃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下稱106 年度另案)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並經106 年度另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無法推論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有超時駕駛之情形,遑論再審原告是否超時駕駛核與再審原告超速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受再審被告指示未按路線行駛故不可歸責,並不可採」。

經審閱106 年度另案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則為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下稱107 年度另案)判決。

然107 年度另案判決固可證明再審被告有超時排班之行為,仍無法推認再審原告103 年6 月21日之超速行為係因超時排班駕駛所致,亦無法推認再審被告確有違法指示再審原告於營運中途前往大直油庫加油之行為,畢竟超時排班並不必然就會有其他違法指示,亦不當然就必然導致超速,縱使再審被告有普遍超時排班之情形亦復如此,是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推翻原判斷,仍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原確定判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再審原告再請求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再審原告7 萬8,300 元本息,即不應准許(詳見本院卷第50、52頁)。

3.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核其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論斷:無法推認再審原告103 年6 月21日之超速行為係因超時排班駕駛所致,亦無法推認再審被告確有違法指示再審原告於營運中途前往大直油庫加油之行為,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推翻原判斷,仍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等情事,再為爭執,而此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依上說明,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爭點效」,亦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暨其所稱之行政規定,復未傳喚呂奇峯到庭以偽證罪為具結擔保接受當事人訊問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⑴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何人有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具體情事,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未提出新證物並表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於不能使用等合於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再該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52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非未予斟酌,況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者,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為爭執,僅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至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

本件再審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7 萬元暨回復其名譽等,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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