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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瑞安
相 對 人 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 年1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2.有關和解金350,000 元,資方於以分期方式匯款給付(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資方應於110 年4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期間按月25日匯給20,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11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期間,按月25日匯給30,000元予勞方及資方於111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期間,按月25日匯給40,000元予勞方。
(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3.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應分別於11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2 萬元;
於111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3 萬元;
自111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4 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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