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文瓊
相 對 人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8日完成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交接清冊並以電子郵件發送予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詎相對人故意刁難,且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給付110年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7,741元之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0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且該調解紀錄第三點「調解方案」載明:「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2點前,將公司交接清冊格式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申請人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申請人(即聲請人)收到後應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點前,將完稿後之交接清冊寄至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相對人收到前開交接清冊後兩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110年8月份薪資47,741元匯至『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文瓊』之銀行帳戶內,並寄出110年8月份薪資明細至『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16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準此,依上開調解結果,聲請人應先履行依限將填妥內容之交接清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之義務後,始得請求相對人於收到該交接清冊後兩個工作日內,將聲請人110年8月份薪資47,741元匯至聲請人上開帳戶中。
(二)又上開勞資爭議之發生,乃因聲請人於110年8月間自相對人處離職後,相對人認聲請人未提出交接清單而未辦妥離職工作接交之手續,故未發放110年8月份之薪資予聲請人所致,此有前揭調解紀錄存卷可查。
準此,上開調解結果所稱「交接清冊」,衡諸常情,自不得以聲請人於調解前已經提出之交接清冊充數,聲請人應重新提出具體敘明聲請人自相對人處離職當時所執行業務之進度、狀況,以及因執行職務所持有相對人之財物等內容之交接清冊予相對人,以為工作內容、所持財物之交接,始符合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交接」之真意。
(三)再查,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固曾提出交接清冊予相對人,有該交接清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然聲請人所提該交接清冊之內容僅係記載聲請人之工作執掌範圍,並未具體記載聲請人離職當時所從事業務之實際執行進度、狀況、因執行職務所持有相對人之財物,本院予以形式上審查,已難認聲請人確有依據前開調解結果履行其提出交接清冊之義務。
況且,聲請人就此於110年11月18日寄送予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之電子郵件中亦自承:「誠如調解會中我提到的,8月31日離職當天,財務部是依照財務長的指示,確實就是用這份工作執掌表與相關兩位同仁做職務的交接。」
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24),更足見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係將兩造調解前所提出之交接清冊再行提出予相對人,顯未重新提出具體敘明聲請人自相對人處離職當時所執行業務之進度、狀況,以及因執行職務所持有相對人之財物等內容之交接清冊予相對人,據此,益難認聲請人業已依前揭調解結果履行其提出「交接清冊」之義務。
(四)綜上,本件形式上既難認聲請人已依前揭調解結果履行其所負提出交接清冊予相對人之義務,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8月份之薪資,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