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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謝鴻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汽車客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相對人全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名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聲請勞動調解程式:㈠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5萬3,785元(包含加班費165萬9,638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7,815元、不當扣款2萬5,31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萬1,014元)本息,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3,785元,至關於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㈡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新北汽車客運」,惟未記載相對人之正確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㈢聲請人未按相對人、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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