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專調,10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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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伶惠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進行勞動調解,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因財產權聲請調解部分,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萬1,741元(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包括資遣費35萬1,134元、積欠薪資7萬4,807元、預告工資4萬5,800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

至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收聲請費。

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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