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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建勳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卓映初律師
相 對 人 尊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相 對 人 羅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尊揚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又聲請人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尊揚鞋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6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
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月×12月×5=4,200,000元】,至聲請人本件先位聲明第二、五項關於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遭解僱之日起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先位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本件先位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積欠獎金22萬元、先位聲明第四項關於請求補提繳遭解僱前所積欠之勞工退休金256,877元部分,則不在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經濟目的所涵蓋之範圍內,是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係以一訴分別向相對人尊揚鞋業有限公司、羅盈鞋業有限公司為相同內容之請求,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具有選擇關係,是依上揭規定,爰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據上,爰僅按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676,877元【計算式:420萬元+22萬元+256,877元=4,676,8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應徵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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