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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柒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
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伍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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