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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紅玉
相 對 人 陳良杰
代 理 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在南投縣,且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三、本院查:㈠觀諸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工作性質係「業務人員」,伊規定在外出差時必須利用公司配發之公務手機打卡簽到,若到何處出差則打卡地點即在何處……若到北部出差,即住自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暨其所提相對人打卡簽到資料上之地點曾顯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及聲請人管理部110年5月25日簽呈亦載明:「……因應新冠疫情本土案例激增,主要集中於新北、台北、桃園、基隆等縣市,故本部於05/21公告調整北區業務經理(指相對人)上班地點為居住地(指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6、26頁)等情,足認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應包括「臺北市內湖區」,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第29條固記載:「因本契約而生訴訟者,甲(即聲請人,下同)、乙(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最後簽章等欄位供相對人填寫(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堪認系爭約款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
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締約時會同意相對人之要求而變更管轄法院,且系爭約款合意以聲請人所在地之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相對人居住生活地點距離甚遠,倘相對人至南投地院調解、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序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相對人自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南投地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陳,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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