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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潘氏鸞
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黎胡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為負責人之江南美甲店,提供勞務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在職期間擔任美甲人員,工作內容為美甲、刮腳皮、修手、腳指甲等,員工號碼為28號,約定每月薪資為當月個人營業額百分之60。
原告109年9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95,250元,換算當月薪資為57,150元,又被告應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薪資,被告本應於109年10月9日給付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
惟被告告知原告因店面搬遷而財務吃緊,並以越南銀行已關門為由,需待11月9日方能給付,然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
另制服費用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的一部分,雇主不應要員工負擔,惟原告在職期間內,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制服並須自行負擔制服費用1,800元,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前開金額予原告。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或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將「江南美甲店」設立於蘆洲店地址,並有辦理商工登記,且嗣後轉讓予訴外人潘玉蘭,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錦西店、民生西店之「江南美甲店」僅辦理稅籍登記,並未辦理商工登記,且民生西店現仍為被告以「江南美甲店」名義持有、經營。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以江南美甲店與原告調解, 並確認資方確實為「江南美甲店」,且原告歷次書狀所附 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有向原告提及「薪水」、「離職」、 「上個月沒做」等語,已足證被告曾以「江南美甲店」名 義僱用原告一事,且被告亦自承伊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錦西 店負責人。
⑶觀諸原告於109年8月曾向被告請假、告知會遲到等,有兩者間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文可憑,足證原告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而需依被告所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且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原告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江南美甲店負責人,原告係向被告所開設之江南美甲店租位子做修剪指甲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收15,000元,客人的錢是原告自己收,原告之工作地點是在錦西街,被告與原告是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曾於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之江南美甲店內從事美甲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份薪資及其因工作而支付制服費用各節,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關係為勞動關係、承攬關係或合作關係?原告前述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每月營業額百分之60計算,原告109年9月營業額為95,250元,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份薪資57,150元,並應返還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要求而購買制服費用1,800元等節,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LINE語音訊息光碟及前述語音訊息譯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第52至58頁)。
參諸前述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109年10月12日語音訊息譯文(分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58頁第3則訊息),可知確LINE名稱為「江南」之人,於109年10月12日傳送109年9月營業額統計資料照片予原告,隨後並傳送「媽媽,減掉兩瓶香水3,420元,可是我有幫你再加上兩套衣服,你買了沒穿,再加上8日的兩套衣服,所以妳還剩55,530元,下個月銀行開門再去領」等語之語音訊息內容予原告之事實。
而該109年9月營業額統計資料照片內有數筆營業額,經加總後乘以0.6為57,150元,此即與原告起訴主張109年9月薪資數額相符。
另此57,150元再加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制服費用1,800元後(按此即前述語音訊息內所稱2套衣服費用),再扣除該語音訊息該「江南」之人所稱香水費用3,420元後,恰與該「江南」之人於語音內容所稱原告還剩下55,530元一語相符(計算式為57,150+1,800-3,420=55,530),故原告主張該LINE名稱為「江南」之人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57,150元及返還制服費用1,800元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前述LINE名稱為「江南」之人原告主張即為被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LINE名稱為「江南」之人是我店裡的LINE,江南美甲店先前事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另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由被告到場並主張斯時其為江南美甲店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被告姓名內確有「江南」二字,可徵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該LINE名稱為「江南」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屬無訛。
雖被告抗辯稱該LINE對話紀錄內之「江南」之人非其本人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LINE大頭貼(見本院卷第188頁),該LINE大頭貼照片與前述「江南」之人大頭貼完全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LINE大頭貼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名稱為「江南」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㈣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及訊息譯文(分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58頁第1、2則訊息),被告均以「薪水」一詞表示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並非子虛,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原告如需請假或延後上班,都會傳送訊息通知被告,足見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故兩造間確存有勞動關係乙節,當屬無誤。
雖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僅為合作關係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若原告僅向被告承租場地,且原告在被告前所經營之江南美甲店內為美甲工作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收取乙情屬實,則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應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應無需向原告傳送營業額統計資料,或於LINE對話時向原告告知「薪水」若干,何時才能給付等語,另原告若當日因故無法到班或將延遲到班,亦無需向被告請假或告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以58,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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