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小,19,202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賴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9年8 月14日辦理離職,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9年8 月14日終止,惟被告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6,28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薪資16,286元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經原告多次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員工人事資料表、溢領薪資明細、存證信函、員工離職申請單、被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