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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林晨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物理研究所之軟體工程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2,5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原告最初係應徵被告之博士後研究人員,然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驗室助理陳敬修告知,以博士後研究人員職稱聘用需耗時審查,故名義上先以「訪問學人」(客座專家)來處理聘用原告事宜。
而原告之工作內容與一般聘僱人員並無不同,原告仍須至被告之物理研究所實驗室工作,受助理陳敬修之指示及交辦工作,被告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兩造間乃係僱傭關係,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然被告卻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每月提繳級距為63,800元,至少應提繳金額為3,828元,5個月共19,14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提繳19,1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延聘國內外特有領域傑出之專家參與被告重要之研究、管理工作及學術發展規劃,於104年1月間訂定「中央研究院延聘顧問、客座專家及學者作業要點」,連同支付標準表及契約書發函各所、處(中心),契約中均明確記戴客座專家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
被告乃依上開作業要點,於104年4月1日起委任原告為物理研究所客座專家,並簽訂「中央研究院延聘顧問、客座專家及學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期3個月,嗣分別再於104年7月1日及8月1日各延長契約期間1個月。
契約書內已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為委任關係,且計畫主持人、協辦秘書、人事室承辦人員均已在簽約前充分告知原告,委任契約人員與被告間非屬僱傭關係,無勞健保,無獎金、福利,亦無考績或懲戒,原告無須打卡等,甚至陳敬修於104年3月12日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也充分告知原告「先用訪問學人之名義來處理,其差別是薪資可能較高,行政程序較快,但缺點是與被告間沒有聘僱關係,所以被告不負擔勞健保…」,原告親自於契約書簽名,應認其對契約內容充分了解且無異議。
且陳敬修僅為被告物理研究所之約聘助理,不具任何主管之身分,其與原告就工作內容之討論,均係以合作為前提,並非指示性之交辦工作,原告指稱其受陳敬修指示及交辦工作,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即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為客座專家,雙方訂立委任契約條款如下」,第2條標題「委任期間」,第3條標題「報酬」,第4條保險及相關補助,載明「乙方如未具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規之定投保資格,且無其他人身保險者,於受委任期間內,得請甲方協助辦理『國際技術合作人員綜合保險章程及投保須知』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保險」、「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其他相關補助,依本院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支給」,第5條約定原告於受委任期間及契約屆期終止日、提前終止日後三年內之保密義務,第6條及第7條約定原告受委任期間之著作或研究成果之權利歸屬及使用,第10條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提出工作成果報告之義務。
可認兩造就原告受聘期間之權利義務均明確定性為委任關係,要無疑義。
另依原告提出之其與陳敬修間3月12日即簽訂系爭契約前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依被告提出3月17日原告與陳敬修間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第115頁),可知原告受聘前,陳敬修亦向原告說明以博士後研究人員與「訪問學人」名義聘用的薪資,前者起薪較低,後者較高,優點是行政程序較快,但「與本所沒有聘雇關係」,依原告之情形,若要成立聘雇關係,需要耗時審查,可先用「訪問學人」名義聘用,行政程序較快等意旨。
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兩造間契約為契約文字所載「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乙節,應已知之甚詳,自無簽約後再主張其係應徵博士後研究人員,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之理。
原告雖再稱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上揭契約條款之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係定型化契約,即否認其效力。
(二)原告固主張其最初係應徵被告之博士後研究人員,然陳敬修告知,以博士後研究人員職稱聘用需耗時審查,故名義上先以「訪問學人」來處理聘用原告事宜。
而原告之工作內容與一般聘僱人員並無不同,原告仍須至被告之物理研究所實驗室工作,受助理陳敬修之指示及交辦工作,被告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兩造間乃係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敬修於104年3月12日、5月11日及7月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8頁)。
查,依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與陳敬修間之對話內容,尚非係可認陳敬修向原告表示兩造簽約「形式上先以委任關係為之,實際上是僱傭關係」之意旨,業如前述。
至於原告受聘後,陳敬修於5月11日及7月8日,就工作內容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事,要僅能認係原告與陳敬修就研究計畫之討論及分工,尚不能認係陳敬修對原告之指揮監督,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從屬性關係。
況且,陳敬修已向原告說明如依博士後研究人員聘用,起薪每月薪資約55,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8頁),每月被告另要負擔勞保費用3,124元、健保費用2,644元,及提繳退休金3,324元,合計被告每月負擔之費用約64,092元。
與原告依訪問學人名義受聘,每月領取報酬62,500元,差距不大,尚難認被告係利用「訪問學人」名義聘用原告以規避雇主責任之情形。
既原告於簽系爭契約前,已知悉上述二種薪資結構之不同,且以委任契約受聘可較快進入被告之單位工作,其同意採用「訪問學人」之薪資結構簽訂委任契約,自不能於簽約後割裂適用,而要求被告另依僱傭關係為其提繳退休金。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9,1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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