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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詹金桂
被 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22,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33元。
嗣於審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3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109 年6 月及7 月份工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後分別為26,604元及24,629元,合計為51,233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7 月23日給付4,000 元、8 月20日給付1 萬元、110 年1 月8 日給付1 萬元、同年2 月4 日給付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尚欠工資22,233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23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就109 年6 月及7 月份之工資,尚積欠22,233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打卡表、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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