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小,3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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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莉雯
被 告 駒峰薈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可成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務人員,雙方約定月薪28,500元,被告於110年6月9日告知月休8天改為月休4天,經原告反應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可請求資遣,被告遂於110年6月11日改口月休6天,原告當天晚上拒絕並提出離職,並依法預告於6月底交接完畢。

然被告卻於110年6月15日要求原告做到當日為止,綜上,乃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19,000元、特休未休10日之工資9,500元、資遣費15,398元、國定假日(勞動節、端午節)未休工資1,900元、返還溢扣勞保費304元、健保費409元,總計共46,511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1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前述之主張,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11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併予諭知如被告以46,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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