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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陳敬崴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為穩定人力於原約定薪資以外,「額外」提供被告甲○○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8,800元,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約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被告甲○○於110年3月31日因換工作,乃申請於110年4月10日離職,於簽約期限未滿1年即自請離職,已違反保全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約定應返還全額簽約金88,800元。
另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簽約金負連帶返還之責,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在110年1月時原告認為我跟案場的另名保全人員有打架的情事,一直跟我要88,800元,原告公司有記我大過,除因記過有被扣薪7,200元,之後每個月也被扣4,000元,因為每個月都被扣錢,到4月時我覺得受不了,所以才提離職,原告請求之簽約金應屬違約金性質,我已經任職一段時間,應按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甲○○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擔任原告保全人員,並於值勤15日內取得88,800元簽約金;
而被告甲○○於110年4月11日離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就前述事實,視同自認。
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甲○○服務未達1年即申請離職,應返還無息返還前述簽約金,被告甲○○既於110年4月11日離職,被告應連帶返還前述全額簽約金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因被告甲○○前述抗辯事由有利於共同被告乙○○,其抗辯效力及於被告乙○○)。
㈡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105年度臺 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承諾書已約定被告甲○○服務未達1年即申請離職或曠職者,應無條件返還前述簽約金,可知原告給付前述簽約金之目的係鼓勵擔任保全人員之被告甲○○能繼續任職1年,但為避免被告甲○○任意離職或曠職,乃要求被告甲○○承諾如服務未達1年離職或曠職,應返還已領取簽約金,則被告返還已領取簽約金之義務要屬被告甲○○於債務不履行即違反服務未達1年離職或曠職約定時,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雖返還名目為簽約金,仍不改變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審酌被告甲○○雖於其承諾應任職之1年期間內離職,惟其離職距離其承諾任職期間僅約3個月餘(約112日)未履行,參酌原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保全公司,資力雄厚,被告甲○○僅為原告龐大組織內之員工,其經濟條件屬相對弱勢,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返還已領取全部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要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標準應以被告甲○○未履約期間(即112日)與原承諾服務期間(1年約365日)之比例定之,即以被告甲○○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作為酌減之主要依據,經核算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7,248元(計算式為:88,800元×112/365=27,248元),始為合理,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就前述違約金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6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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