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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岑氏秋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陳芃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8,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 年間,受僱於斯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允鑽行,雙方約定按時薪新臺幣(下同)165 元計算薪資,然被告就109 年6 月、7 月份應給付之工資共58,162元未給付,爰依雙方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2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陳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積欠薪資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薪165 元,被告就109 年6 月(269 小時)及7 月份(83.5小時)之工資,尚積欠58,162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手寫薪資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3號卷第15頁)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等件為憑。
至被告雖抗辯其不認識原告,未曾積欠薪資云云,然查,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14時58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HOME廚房」查獲非法工作,上開工作地點為被告設立允鑽行之地址(允鑽行於109 年7 月10日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彭詩雅)等情,有允鑽行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函覆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92頁至97頁)。
堪信原告確實受僱於原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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