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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宗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㈡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據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具狀對相對人王宗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前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說明。
㈡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相對人王宗鴻損害賠償,然聲請人所附證據為「品鳳建設公司員工規則」,則與相對人王宗鴻間之勞動契約究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或品鳳建設公司與相對人,尚不得而知。
另聲請人亦未說明相對人之任職期間、任職期間薪資,亦未提出相對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是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㈢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且本院前以多次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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