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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東泰
相 對 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事務所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已變更至新竹縣竹北市,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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