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簡,5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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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57號
聲 請人即
原 告 許珈瑄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相 對人即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提供之民國109年9月21日申訴事件會議記錄錄音檔。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檔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一案,為維護利益,爰聲請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110年度勞簡字第57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錄音檔內容,因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秘密,爰依職權併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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