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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勞全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人員集體不法,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導致伊必須另謀工作,因新工作環境及人員起伏差異,恐造成伊生活陷入困境,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且相對人因違反勞基法涉犯強制罪,另提出告訴;
又無論一次性給付或者是繼續性給付,均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象,相對人因連續不法行為致伊精神陷入不安狀態,使伊家庭經濟陷入危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2,130元。
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三、經查,抗告人稱因相對人不法行為讓伊離職,因適應新職位致其精神狀況不安,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故有命相對人給付5 萬2,130 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固提出中低收入證明為佐,依社會扶助法第4條之1 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而政府對中低收入戶有一定扶助及減免措施,是不能泛稱凡持有中低收入證明即該當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仍須就具體個案中有何需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提出釋明,然抗告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前述情形,故其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先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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