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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4號裁定)。
其再對於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6號裁定)。
其復對於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7號裁定)。
其繼對於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此,再審聲請人既然是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首段所列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必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不是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前確定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
然而,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通篇均在敘述前確定判決如何有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表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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