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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疫苗接種假申請單(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假)之約定無效;
㊁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應給付原告疫苗接種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8,472元,及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㊂聲明原告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㊃訴訟費用由被告好市多公司及趙建華連帶負擔。
依原告起訴狀意旨,聲明㊀請求確認系爭疫苗接種假之申請無效,其目的在於確認系爭疫苗接種假為支薪假,被告好市多公司不應扣除該二日之工資,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聲明㊁可知原告就系爭疫苗接種假之工資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8,472元,其所受利益明確,並得按金錢估計,非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此觀原告110年10月薪資明細即明。
另原告聲明㊁之請求係以聲明㊀勝訴為前提,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請求給付系爭疫苗接種假之工資8,472元,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8,47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好市多(股)」公司」之正確全銜,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補正。
㈢原告起訴聲明㊀、㊃、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項併對於被告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建華為請求(見起訴狀第2頁、第12頁),惟起訴狀僅列好市多公司為被告,本件請求對象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予補正。
㈣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上述㈡、㈢補正狀繕本。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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