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補,2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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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何若瑄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瑛即佳一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50,168元、工資3,500 元、資遣費30,85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402元;
(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115,429 元【計算式:50,168元+3,500 元+30,859元+11,500元+19,402元=115,42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50,168元部分外,其餘關於請求工資3,500 元、資遣費30,85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402元部分共計65,261元,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60 元【計算式:1,220 元-1,220 元×65,261元/115,429元×2/3 =7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二)之請求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760 元【計算式:760 元+3,000 元=3,760 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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