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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楊耀中
黃秀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原告雖共同起訴,惟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次按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就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A、B、C欄位所示請求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各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黃秀滿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黃秀滿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如附表一H欄位所示。
㈡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㈢前項補正事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及「附具」其附屬文件(即原告楊耀中證物1至證物3、原告黃秀滿證物1至證物4)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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