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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周永晴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新臺幣133,19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
此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19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 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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