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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高美華
被 告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
法定代理人 陳亮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為被告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藥劑科主任職務。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68元至110年7月16日止。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第二項回復原告之藥劑科主任職務,二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而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主張其遭違法強制退休時之每月薪資為10萬1,568元,其仍得自110年2月5日至退休生效日110年7月16日期間繼續工作,然聲明第三項係主張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之薪資,應為前述聲明價額最高者,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計算式:101,568×(5+16/31)=560,262,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69萬7,194元(含105年8月至110年1月績效獎金32萬4,000元、89年6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退休金差額6萬6,000元、106年5月至110年1月新制退休金差額3萬7,194元、104至109年度年終總獎金差額27萬元),應與前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肆仟肆佰玖拾壹元(計算式:13,474×1/3=4,491)。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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