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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楊聯豐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9,974元(含無薪假期間工資35萬元、資遣費17萬1,602元及應休未休特休工資7萬8,372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9,9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惟上開請求屬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貳仟壹佰陸拾柒元(計算式:6,500×1/3≒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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