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訴,1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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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政忠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後經指派到「巴里島社區」、「河畔新都社區」擔任總幹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次月5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

伊於109 年8 月請特別休假10日(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獲准,但於請假期間「河畔新都社區」竟無預警公告伊另有高就離職之不實訊息,伊完全不知情,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僅稱是該社區自行張貼,伊無法回該社區任職,但會另外安排職務,然迄今仍未安排適合之地點,從109 年9 月1 日起亦未給付薪資,原告不得已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爰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3 萬5,000 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及為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河畔新都社區」公告等,且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提出勞務之意思,但被告遲未安排工作,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14頁),已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然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因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則原告依仍然有效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每月3 萬5,000 元,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及自各該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敗訴而命為一定給付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應同時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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