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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星任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曉菁律師
被 告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離職,嗣於108 年1 月2 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統工程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部工資,迄至109 年11月4 日止共積欠工資296,182 元,原告因而於109 年11月4 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為此,爰提起本訴,①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工資共計296,182 元;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339元;
③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付原告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於107 年間所締結之僱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30至46、50至54、70至7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工資296,182 元、資遣費33,339元暨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宜預為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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