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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凱文
吳念真
被 告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固屬本院轄區。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業務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核屬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糾紛,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員工聘僱合約書」第11條記載:「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復未表明或釋明該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前揭說明,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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