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原簡,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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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秋木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被 告 林文吉
大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晴
追加 被告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吉、大亞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林文吉、大亞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文吉、大亞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尚未審結前上開法規業經修正並公告施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6頁),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5月6日以林文吉、大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7頁)。
嗣追加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之拖吊費用及減少價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至於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異動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林文吉受僱於大亞公司、環亞公司,其於108年10月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與A曳引車合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北堤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距北堤碼頭211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吉因不耐同向前方車輛車速緩慢,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駕駛A車自左側超車,致未能及時駛回上開道路右側,造成該兩車併行而阻塞上開道路;
適原告駕駛所有之B車沿上開北堤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A半拖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擊B車之車頭,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11×1×0.8公分、臉部撕裂傷1×0.5×0.3公分、1.5×1×0.5公分、4.5×2×1.2公分、左耳撕裂傷2.5×1×1公分、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5.5×1.5×1公分及擦挫傷、左膝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此毀損。
嗣林文吉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在案,林文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財產權之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文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大亞公司與環亞公司為林文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林文吉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16,87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879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1,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駕駛B車載運貨物,扣除油料及稅費、保險等費用2,000元,每日所得7,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月21日無法工作,扣除週休1天,共計93天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1,000元。
㈢B車拖吊費用12,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B車施吊費用12,600元。
㈣B車減少價額86萬元:
B車雖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祥公司)名下,惟原告為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B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B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額為93萬元,車禍後僅餘殘值7萬元,減少價額86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林文吉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2,040,47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40,47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林文吉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受損,然林文吉僅受僱於大亞公司,並未受僱於環亞公司,原告請求環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又林文吉及大亞公司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879元、B車拖吊費用12,600元。
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部分,爭執如下:㈠原告係駕駛B車載運貨物為業,所得仍須視貨運接單狀況而定,且依馬偕醫院函覆結果,原告僅須休養3個月,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93天之損害651,000元,自非可採。
㈡B車係登記在北祥公司名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請求林文吉及大亞公司賠償B車減少價額損害之權利。
且B車係93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5年,已逾耐用年限,原告請求B車減少之價額86萬元,顯然過高。
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文吉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B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規定,林文吉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林文吉係受僱於大亞公司之事實,為林文吉及大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林文吉尚受僱於環亞公司之事實,為林文吉及環亞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而原告雖提出A半拖車之照片為證,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A半拖車之車身標示環亞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惟A曳引車於本件車禍時,係登記在大亞公司名下;
A半拖車則登記在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非登記在環亞公司名下,且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係由大亞公司投保,此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另衡情林文吉亦無可能同時受僱於兩家公司,因此,自難僅以A半拖車之車身標示環亞公司名稱,即認林文吉與環亞公司亦具有僱傭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文吉客觀上有為環亞公司服勞務,受環亞公司監督,並受領環亞公司報酬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林文吉與環亞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乙節,自難採信。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大亞公司應與林文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至於其主張環亞公司亦應與林文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林文吉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879元、拖吊費用12,600元損害之事實,為林文吉及大亞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林文吉及大亞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1,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駕駛B車,扣除油料及稅費、保險等費用2,000元,每日所得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2月26日(108)北汽貨德字第140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並有該公會110年3月12日(110)北汽貨德字第0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堪以採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月21日無法工作,扣除週休1天,共計93天無法工作等語。
惟依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左膝腓骨近端骨折部分癒合約需3個月,不宜蹲及負重,左足亦不宜過度出力,需休養等語,此有該院110年3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153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頁),再參以原告之工作內容除駕駛外,尚包括徒步往返B車之車斗上方整理砂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其工作內容,與上開醫院函覆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期間為3個月即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月2日,並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扣除每7日有2日之休息日共計26天(計算式:91×2/7=26),再扣除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109年1月1日元旦共計2天,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63天(計算式:91-26-2=63),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因此,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之日數63天,以每日所得7,000元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1,000元(計算式:63×7,000=441,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B車減少價額86萬元部分:
⒈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
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故在車輛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尚難僅憑車輛因靠行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B車係其所有,惟因營業所需始靠行於北祥公司,並將B車登記在北祥公司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該契約書第5條已載明:「乙方(即原告)應負擔該車(即B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北祥公司)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
(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係由原告所駕駛,可知B車確由原告占有使用。
是由上開證據,足認原告與北祥公司間就B車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讓與之合意存在,且B車實際上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未交付北祥公司,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為B車之所有權人,並不因靠行登記於北祥公司而喪失所有權,是原告主張B車為其所有,自屬可採。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非B車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B車於本件車禍前市場交易價額為93萬元,車禍後僅餘殘值7萬元,減少價額8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公會110年2月19日(110)新北汽商琪字第02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經該公會函覆本院:因B車發生事故,車頭全毀,修復費用逾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維修無實益,故殘值為報廢價7萬元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3月17日(110)新北汽商琪字第0402號函暨所附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6頁),堪認其鑑定具有公正性及專業性,自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B車減少價額86萬元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林文吉及大亞公司連帶賠償因B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86萬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6歲,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每日所得為7,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4筆、投資1筆,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而林文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0歲,亦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
大亞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等,名下有汽車9輛,此有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及考量林文吉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縫合手術、骨折固定等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及休閒運動,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吉及大亞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文吉、大亞公司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879元、拖吊費用12,6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1,000元、B車減少之價額8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530,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66頁)。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重覆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林文吉、大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之1,530,47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文吉、大亞公司連帶給付1,530,479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林文吉、大亞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及健康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財產損害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林文吉及大亞公司連帶負擔75%即7,1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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